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备成套市场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设备系统的优化组合,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备监理(以下简称设备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各阶段,对建设工程设备成套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监理是以提供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中介性服务活动,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当事人合法签定的设备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执行本规定的技术依据。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设备监理管理体制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监理制度。
第七条 设备监理工作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共同组建设备监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设备监理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二)制定监理机构的资质标准,认定甲、乙级资质监理单位;
(三)检查督促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管理和指导全国设备监理工作;
(五)组织设备监理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核;
(六)接受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各方的申诉,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违反本规定的进行裁决,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监理当事人及关系
第九条 设备监理当事人:
(一)监理法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过程中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控制的法人。
(二)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债务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法人。
(三)承包法人:按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或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应设备成套服务的法人。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监理法人是项目法人的代理人,双方通过监理合同确定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二)监理法人与承包法人在行政、财务、经济关系上相互独立,双方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三)承包法人是项目法人的成套设备供应方和设备成套服务方,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或供货合同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四章 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设备监理:
(一)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依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具体情况,承担设备监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监理及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技术力量、规章制度和工作业绩;
(三)具有相应国家审批的设备咨询及监理资质;
(四)具有经国内外培训并取得资格的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设备功能、质量等技术方面的监理责任;
(二)承担设备的造价、进度等经济方面的监理责任;
(三)承担设备的争议、索赔等法律方面的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合同签订后,要组成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设备监理工作组并长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监理法人,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获取应得的权利和利益,设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具体的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业务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签订承包合同;
(二)对设备中标单位进行追踪监督,对大型、关键设备制造过程,派人驻厂监督、检查;
(三)对招标以外方式采购设备的,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组织设备运输、开箱验收、仓储等项工作;
(五)检查设备质量、价格、交货等综合指标,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监督设备安装、调试、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施工计划进行,处理有关设备问题。
(七)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后进行后评估。
设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对工程实施严格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要做到三项控制:投资、质量、进度控制;二项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项协调:组织协调。
监理的组织机构要根据上述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采用何种形式,要综合考虑工程规模、特点、难易程度、项目法人的服务要求,以及工程采用的承发包形式等因素来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各承包法人之间签定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或供货合同必须写有详细的技术标准、规范、参数、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利和利益,监理法人以此作为设备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程序
(一)项目法人向监理法人办理监理委托手续;
(二)成立监理工作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及方案;
(三)监理法人向项目现场派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进行工作;
(四)监理工程师签发设备验收合格意见。做为业主支付设备款的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自身的原因,影响项目工程投资、质量、进度,要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监理资格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项目法人或承包法人违约,影响项目工程质量或进度,根据合同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监理法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二)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互相串通,搞假招标;
(三)其它不正当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收费按照设备成套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