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连鸿儒今天致电记者,称其已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起诉销售“特仑苏OMP”牛奶的太原市元禾商贸有限公司和蒙牛公司,要求元禾商贸公司退还其因购买“特仑苏OMP”牛奶而支出的62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62元。
连律师在给记者发来的《民事起诉状》电子邮件中称,2009年2月13日上午,其花62元在元禾超市购买了一箱“特仑苏OMP”牛奶,生产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当他在向售货员询问价格时,身边有一位顾客对售货员说:“特仑苏牛奶有问题。”售货员则说:“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总部就会通知我们不让卖。”由于自己此前未见到有关“特仑苏OMP”牛奶的报道,于是在听了售货员的解释后买了一箱“特仑苏OMP”牛奶。
回家后他上网得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早在2009年2月2日就下达了不得在牛奶中添加“OMP”的通知,原因是所谓的“OMP”不属于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2009年2月14日,卫生部网站报道: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进行了研讨,认为“蒙牛公司进口并使用OMP没有事先申请批准,并擅自夸大宣传产品功能,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产品”的规定,连律师认为蒙牛公司应当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添加有“OMP”的牛奶。但是蒙牛公司在明知“OMP”不属于合法添加剂的情况下,既不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特仑苏OMP”牛奶,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召回已出售的此类牛奶,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49条规定,要求两原告进行双倍赔偿。
据悉,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目前已收下起诉状,是否立案要“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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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