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促销招数层出不穷,消费者要谨防陷阱。

  商业霸王条款之一:

  商场拥有最终解释权

  表现:商家在赠券、广告上标明“赠券由本公司负责解释”、“本公司保留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等。如某酒店广告称“店庆酬宾,五折优惠”,顾客结账时才被“最终解释”为:海鲜、酒水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评述: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一项,即“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商业霸王条款之二:

  赠品奖品不“三包”

  表现:商场促销告示称“特价商品,概不退货”;或规定赠品、奖品不“三包”。

  评述:商场搞有奖销售,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带义务的赠与,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三项,即“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商业霸王条款之三:

  健身消费卡办后不退

  表现:健身俱乐部在经营守则中规定,消费者“不得退卡”。

  评述:健身俱乐部规定消费者“不得退卡”的许入不许出的格式条款,实际剥夺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一项,即“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商业霸王条款之四:

  未寄存财物被盗责任自负

  表现:在旅店、宾馆住宿,经常看到“未寄存的财物被盗,本店概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或在服务台办理住宿登记时被要求在印有类似字样的单据上签名。

  评述:消费者入住宾馆,与之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此不平等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二项,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商业霸王条款之五:

  消费者损坏商家物品要高价赔

  表现:商家店内告示要求,消费者对其损害的物品要以高价,甚至天价赔偿。

  评述:消费者若损坏经营者财产,可根据物品损害程度选择恢复原状,还是折价赔偿。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一项,即“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商业霸王条款之六:

  彩扩店失误只赔同量胶卷

  表现:彩扩店取件包装袋上声明,“如遇意外事故损坏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不负责其它损失”。与之类似的有洗衣店“衣物洗涤毁损,赔偿额不超过洗涤费的10倍”等。

  评述:载有拍摄内容的胶卷不同于空白胶卷,其精神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经营者损坏或遗失消费者欲冲印的胶卷,可能因此对消费者精神造成痛苦。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二项,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商业霸王条款之七:

  餐饮业设最低消费

  表现:某火锅店称,单人就餐最低消费20元;茶楼、酒吧等也常设最低消费门槛。

  评述:设定最低消费,限制了消费者选择权,侵犯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二项,即“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它主要权利”。

  商业霸王条款之八:

  商场送券不明示附加条件

  表现:商场返券活动“满60送15”,当消费者使用返券时却遭遇尴尬:买了600多元的物品,只能领15元返券;用返券购物,许多柜台不接受,或附加了使用一张返券还须消费多少等诸多条件。

  评述: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商业霸王条款之九:

  超市购物出门须盖章

  表现:超市要求消费者出门时出示物品和收银条,在收银条上盖章后方可离开。

  评述:消费者购物付清货款取得收银条,表示钱货两清,所购物品属于消费者。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四项,即“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它主要权利”。

  商业霸王条款之十:

  修理店换下残件恕不退还

  表现:修理店店规明示,“换下残件恕不退还”。

  评述:修理换下的残件不退还所有权人,侵害了所有权人对财产占有、处分的权利。此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中的第四项,即“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它主要权利”。